《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能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保障能源安全,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效率,促进能源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其他法律对能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战略和体系〕
能源开发利用要适应生态文明,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按照推进消费革命、供给革命、技术革命、体制革命、全方位加强国际合作的发展方向,实施节约优先、国内绿色低碳创新驱动的能源发展战略,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
第四条〔结构优化〕
国家调整和优化能源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优先发展可再生能源,安全高效发展核电,提高非化石能源比重,推动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和低碳发展。
第五条〔科技创新〕
国家制定能源技术经济政策,开展新技术路线经济性评价,鼓励和支持能源科技研发推广应用,促进能源科技自主创新和产业化。
第六条〔安全储备和应急〕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安全储备制度,有效控制战略能源资源开发,完善能源运输战略通道建设和安全保护措施,完善能源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增强能源保障和应急处置能力,保障能源安全
第七条〔安全生产〕
能源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建立安全生产管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落实属地监管和部门监管责任,保障安全生产投入,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活动范围〕
从事能源规划、勘查、设计、建设、生产、加工转换、储存、运输、交易、供应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改善能源开发利用条件,安全高效生产能源,科学合理使用能源
第9条〔建设用地〕
能源建设要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 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依法补偿和安置。
第10条〔专业服务〕
为能源开发利用提供专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标准提供专业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负责。
第11条〔行业协会〕
有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能源技术、信息和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12条〔普遍服务〕
国家健全能源普遍服务机制,保障公民获得基本能源供应和服务。
第13条〔扶持农村能源〕
国家按照统筹城乡、因地制宜、多能源互补、综合利用、提高服务的原则,制定政策支持农村能源发展,增加农村清洁优质能源供应,提高能源服务水平。
国家应当支持农村能源资源开发,因地制宜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改善农民炊事、取暖等能源使用条件,提高农村生产和生活用能效益,提高清洁能源在农村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14条〔能源市场化〕
国家坚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市场机制,在竞争领域形成主要由市场决定能源价格的机制,建立有效的能源监管体系。
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投资、经营、管理主体应当公平竞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供应保障〕
国家支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能源保障能力,保证能源稳定、可靠、有效供应,满足合理的能源消费需求。
第16条〔监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全国的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17条〔标准化〕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应当积极制定先进的能源标准,完善能源标准体系,提高能源标准化水平。
第18条〔节约能源〕
国家采取法律、经济、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手段,保障能源资源节约和高效开发利用,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节能,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合作支持能源资源的综合开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共生伴生能源矿产资源的开发。
能源用户应当树立节能意识,节约使用能源。 用财政资金支付能源费用的用户应当成为节能示范用户; 其他用户必须加强节能降耗。
第19条〔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
国家加强能源行业减缓气候变化和适应能力建设。
国家将加强对能源行业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的监督。 能源企业应当加强污染源管控和环境风险控制,减少能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能源使用者应当减少能源使用中的污染物排放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二十条〔国际合作〕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合作保障的方针,全方位加强国际合作。
第21条〔信息公开和宣传教育〕
国家建立能源领域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程序。 重大规划和能源项目要做好公众沟通和公众参与。
国家组织开展能源知识宣传和教育。
第二章能源战略和规划
第22条〔能源战略的地位和内容〕
国家能源战略是指导能源可持续发展、保障能源安全的总体方略,是制定能源规划、政策和措施的基本依据。
国家能源战略根据基本国情、国防安全、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环境保护需要以及国内外能源发展趋势等制定。
重大项目布局的能源战略在制定过程中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并以适当形式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国家能源战略应当规定国家能源发展的战略思想、战略目标、战略布局和战略重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计划体系〕
国家根据能源战略编制和实施能源规划,保障国家能源战略的实现。
能源规划包括综合能源规划、分领域能源规划、分区域能源规划等。 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应当遵循综合能源规划。 区域能源规划和分领域能源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第24条〔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的编制和内容〕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家能源战略编制,并结合有关规划。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25条〔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的编制〕
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组织编制实施。
第26条〔区域能源规划的编制〕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能源资源存量情况、能源生产消费特点,编制相应的区域能源规划。 区域能源规划应当符合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并与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相衔接。
全国布局、总量控制和跨省运输的区域能源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布局和总量平衡后,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27条〔地方能源规划的编制〕
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编制省级能源规划。 省级能源规划应当与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相关区域能源规划相衔接。 其中,省级综合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28条〔公众参与〕
编制能源规划应当征求有关机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能源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国务院批准的范围实施。
能源规划应当及时公布。 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九条〔计划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能源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30条〔计划的评价和修改〕
能源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能源规划情况评估,根据需要或者评估结果及时修订能源规划,报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三章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31条〔基本原则〕
能源开发和加工转化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优化结构、节约效率、低碳清洁的原则。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项目,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32条〔能源结构优化〕
国家鼓励能源资源高效清洁开发利用,支持优先开发可再生能源,支持化石能源资源合理开发,因地制宜发展分布式能源,以非化石能源代替化石能源,以低碳能源代替高碳能源
第33条〔开发转换管理〕
国家加强对能源开发和加工转化活动的监管,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范能源开发和加工转化秩序,保护能源资源。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从事能源开发和加工转化活动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依照其规定。
第34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
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环境保护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降低资源消耗,控制污染,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生态环境。
能源开发和加工转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相关评估。 建设项目节能环保设施、职业健康防护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从事能源开发和加工转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污染治理、生态保护或者土地复垦的义务。
第35条〔能源开发利用的生态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能源开发和加工转型重大建设项目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和土地复垦等规划和措施,完善相关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三十六条〔税收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税费制度,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引导能源资源合理开发,引导非化石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发展。
第二节化石能源
第37条〔化石能源调查〕
国家加强对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的调查,对化石能源进行合理开发。
第38条〔化石能源开发原则〕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和加工转化应当遵循安全、绿色、集约和高效的原则,提高资源采收率和清洁高效开发利用水平。
第三十九条〔煤炭的开发利用〕
煤炭开发利用坚持统筹规划、整体调查、有序开发、清洁高效利用。 国家优化煤炭开发布局和生产结构,推进煤炭安全绿色开采,鼓励矿区循环经济发展,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妥善发展煤制燃料和化工原料。
国家鼓励保护性开采特殊、珍稀煤种,优先开采煤层气和提取利用煤矿瓦斯。
第40条〔油气开发〕
石油天然气开发坚持陆上和海上并重,加快海上油气田开发。 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 国家鼓励致密油气、页岩气、煤层气、煤层气等非典型低品位油气资源经济有效开发,鼓励油气勘探开发新理论研究和新技术研发与储备。 在保护性开发的前提下,允许符合准入条件的市场主体参与油气勘探开采。
国家鼓励规模、先进性、集约石油加工转化方式,优化石油加工转化产业布局和结构。
第四十一条〔天然气的利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积极合理发展天然气,优化天然气利用结构,提高天然气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四十二条〔火电开发〕
能源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发展清洁、安全、高效火力发电及相关技术,提高能效,降低污染物排放,优化火力发电结构,因地制宜地开发热电联产、热电联产和热电联产
第三节非化石能源
第43条〔加快非化石能源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可再生能源和核能等非化石能源的发展并按年度监测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的比例指标第44条〔可再生能源目标制度〕
国家把可再生能源作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约束性指标,分解实施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监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年度审查。
第45条〔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制度〕
国家建立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保障制度,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耗电量中消耗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最低比重指标。 供电、售电企业以及参与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应当完成所在地区的最低比重指标。
未达到消费型可再生能源发电量最低比重的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市场化交易方式对超额完成的市场主体购买额履行义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交易情况调整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政策。
第46条〔可再生能源的激励政策〕
国家制定相关财政、金融、价格等政策,支持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47条〔可再生能源开发〕
国家实施流域梯级开发水能资源开发,在生态优先的前提下积极有序推进大型水电基地建设,坚持适度开发中小型水电站、集中式与分布式并重、就地收运与外送相结合的原则发展风电和太阳能发电,因地制宜、生物质能源国家鼓励推广利用地热能和太阳能,积极推进海洋能开发。
国家鼓励城乡当地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建设多种能源互补的分布式清洁能源供应体系。
第48条〔企业保障义务〕
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先上网和基于规划的发电保障性收购制度。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布局范围,发展智能电网和蓄电技术,建立节能低碳电力调度运行制度。
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热力、燃气管网等城市能源基础设施应当接收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热量或者燃气。
第49条〔核电开发〕
国家坚持安全高效发展核电,遵循安全第一方针,加强核电规划、选址、前期、设计、建设、运行、退役等环节的管理和监督。
核电项目的投资经营市场准入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统筹全国核电发展和布局,加强核电厂址资源保护,推进先进核电技术装备研发和自主创新,推广先进成熟、安全经济的核电技术,促进核电技术进步和产业化发展,加快核电专业化人才培养
第50条〔核电安全〕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加强核电安全和应急管理,加强核安全监督,加强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对体系以及核电站安全文化建设,确保核电安全高效发展。 核设施运营机构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四章能源供应和使用
第51条〔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保护能源基础设施,保障能源运输畅通,提高能源供应能力。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油、天然气、电力输送管网等能源基础设施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能源规划,预留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建立健全相关规划之间的动态协调机制。
第52条〔农村能源建设〕
国家支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农村能源供应能力和服务水平。 国家重点支持少数民族、边疆和贫困地区农村能源建设。
出现能源供应短缺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协调能源企业优先保障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用能。
第53条〔管网管理〕
电网、石油天然气管网等能源输送管网设施应当完善公平接入机制,依法对符合条件的能源生产、销售企业等市场主体公平、无歧视地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市场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接入能源运输管网。
国家加强管网统一规划,促进管道互联互通。 接入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设备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54条〔企业服务规范〕
供能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证服务质量,满足合理需求,接受能源用户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五十五条〔企业供应要求〕
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保障营业区域内用户获得安全、持续、可靠的能源供应服务,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断能源供应服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暂时不能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影响的应当报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停止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56条〔供应企业信息公开〕
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并以互联网等其他公众友好的方式,公示其服务成本收益、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为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第57条〔用户义务〕
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用户应当按照安全使用规范和节能要求使用能源,并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的价格支付费用。
第58条〔普遍服务〕
承担电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普遍服务义务
能源普遍服务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59条〔重点是强制公开能源企业信息〕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公布重点能源企业名单,报告能源使用情况,并要求社会公布能源利用效率和单位产品能耗等信息。
第60条〔需求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市场规则组织开展能源需求侧管理工作。 供能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能源需求侧管理的规定能源用户应当协助做好能源需求侧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节能减排义务〕
用能企业和用能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义务。 未实现节能减排目标的企业和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能源审计或者清洁生产审计。
第62条〔节能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再生能源、新能源和节能的产品和服务。
第63条〔消费管理政策〕
国家支持建立绿色能源消费市场,鼓励企业和个人购买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
第五章能源市场
第六十四条〔市场主体〕
能源领域自然垄断性业务和竞争性业务应当分开经营,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法平等参与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十五条〔市场建设目标〕
国家区分不同能源品种特性,推进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市场建设,建立主体多元、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有效监管的能源市场体系,实现能源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的优化配置。
国家推动建立功能完备、独立运营、规范运行的能源市场交易机构或交易平台,鼓励发展各种有效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品种。
第六十六条〔价格机制〕
能源领域的竞争性环节主要是市场形成价格,国家主要推动形成能源价格主要由能源资源状况、市场供求关系、环境成本、代际公平可持续等因素决定的机制。
自然垄断环节的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政府制定能源价格的权限和范围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
第67条〔价格成本审计〕
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开展能源价格成本核查。 能源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地提供价格成本数据,接受价格成本监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考虑能源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资源短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许可成本、合理利润、依法计税和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能源价格
第六十八条〔市场建设内容〕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推动能源市场发展,合理配置交易机构和交易平台,指导制定能源市场设置方案和市场规则。
第六十九条〔规范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能源市场运行秩序和自然垄断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公平竞争的能源市场秩序。
第六章能源安全
第70条〔总体要求〕
国家统筹能源安全,将能源安全战略纳入国家安全战略,优化能源配置,加强能源安全储备和调峰设施建设,加强能源供应保障和应急调度能力,完善能源安全和应急制度,全面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
第七十一条〔能源设施、场所的安全保护〕
能源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转换、运输、储存、供应能源产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安全管理。
能源生产、供应设施和场所应当有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区或者保护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安全的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热力、电力输送管网等能源基础设施的安全。
第七十二条〔互联网和信息安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能源行业网络和信息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建立能源行业网络和信息安全法规体系和标准体系。
能源企业应当认真执行网络和信息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
第七十三条〔供应保障〕
国家保障能源有效供应,满足国计民生基本需要。
能源生产、供应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供能合同,按时按量供能,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能,不得擅自提高价格或者减少供应数量。
第74条〔安全储备〕
国家按照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相结合、储备与产销体系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石油、天然气、煤炭等能源安全储备体系,科学设定储备规模,不断优化类别结构,不断提高储备效能。
政府储备包括国家直接投资运营和国家委托出资企业开展的战略储备。 企业储备包括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通过生产经营库存、产能储备等方式形成的其他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能源安全储备能力建设和储存、轮换、运用管理。
矿产资源战略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储备用〕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指定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能源储备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突发事件可能导致全国或部分地区能源供应中断或大幅减少,严重破坏国内市场供需失衡,严重影响或损害国民经济。
国家需要调整和调控国民经济总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76条〔预测警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密切跟踪国际国内能源市场,建立预测预警机制,提高应急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能源预测预警,及时有效地对能源供需变化、能源价格波动以及能源安全风险状况等进行预测预警。
能源预测预警的重点是石油、天然气、电力、煤炭等重要能源产品的供需和安全。
能源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能源主管部门报告能源预测预警信息。
第七十七条〔能源应急措施〕
国家加强能源行业应急能力建设,健全能源应急协调联动机制,建立能源应急制度,应对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以及其他能源突发事件,维护基本能源供应和消费秩序,保障经济平稳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能源应急相关设施和管理体系建设,提高应急能力,有效应对能源突发事件。
从事能源开发、生产加工、转化供应的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应急储备,健全应急体系,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响应,加强应急能力建设。
第七章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十八条〔科学技术革新〕
国家鼓励和促进能源科技创新,推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能源科技创新体系,采取措施促进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备的研发、建模、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组织在能源领域引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突出成果得到了推广应用。
第七十九条〔科技重点领域〕
国家支持能源资源勘探开发、能源加工转换、能源运输配送、能源清洁综合利用、节能减排、能源安全生产等技术创新研发应用。 符合条件的能源开发利用的科技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应当纳入国家科技和产业发展规划。
第80条〔支援政策〕
国家支持能源领域符合条件的基础性、前沿性、重要性和公益性技术装备和关键技术标准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
国家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金投资能源科学技术。
第八十一条〔科学技术发展机制〕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立能源研发创新平台,依托重大能源项目,集中开展科技攻关活动。
第八十二条〔人才培养〕
国务院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鼓励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结合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的能源专业人才培养需求,开展能源领域紧缺人才的培养,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合作培养能源专业人才
第八十三条〔科学的普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能源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能源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活动,支持社会中介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能源科学技术咨询和服务,提高全民能源科学技术知识和科学用能水平。
第八章国际合作
第84条〔国际合作方式〕
国家通过签订国际公约、签署双边或多边能源合作文件、加入或设立能源国际组织、协调能源政策和能源标准、协商解决重大问题、联合规划、共同开发、人员交流和信息交流等方式,加强全方位国际合作。
第85条〔国内能源合作〕
国家依法保护在中国境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六条〔投资贸易合作〕
国家加强能源领域双边和多边投资贸易合作,防范和应对国际能源市场风险,促进能源双向投资和产品技术服务贸易,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积极性,构建多元化供给体系。
国家鼓励进口清洁优质能源,引进先进能源技术,加强化石能源和高耗能产品的进出口监管。
第87条〔跨界能源基础设施〕
跨境能源运输管网、能源运输通道及相关设施的投资、开发、建设、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能源战略和规划,并接受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管理、协调、监督。
第八十八条〔科技与教育的合作〕
国家鼓励能源科学技术、教育和人才培养国际交流合作,促进先进能源科学技术的研发、应用和转化。
第89条〔国际合作信息服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能源国际合作信息平台,完善能源国际合作信息服务体系,促进国际能源信息共享。
第九章监管
第90条〔监管责任〕
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能源规划执行、能源开发利用活动、能源市场和有关安全保障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能源管制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91条〔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能源生产经营有关资料,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接入监管信息系统,提交监管信息,接受并配合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验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92条〔行政许可或验收〕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需要行政许可或者验收的能源开发利用、生产经营事项严格审查或者验收。 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不得给予行政许可或者通过检查。 未经行政许可,未经检查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其陈述和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行政许可或者负责验收的部门在检查发现或者举报后,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或者限期改正该活动。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机关,负责行政许可的部门发现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许可,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告知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第九十三条〔供应监督〕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检查供用能情况,督促供用能企业做好供用能保障工作。
第九十四条〔管网公平开放监管〕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具有自然垄断特点的电网、石油天然气管网等能源管道公平开放、投资运行效率等实施监管,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九十五条〔安全储备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管理能源安全储备的实施情况。
第九十六条〔紧急监督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能源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应急预案、应急体系建设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参与能源突发事件处置。
第九十七条〔现场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可以进入能源企业和能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对可能转移、隐匿或者损坏的物品进行封存。
第98条〔非现场监督〕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能源监管信息系统,通过实时在线监测和信息报送等手段,全面覆盖能源企业规划建设、加工转型和安全生产等活动,实现全过程非现场监管。
能源企业应当积极接受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积极配合能源主管部门做好系统接入、数据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九十九条〔强制措施〕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违法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禁止的能源产品、技术或者设备的,可以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要求扣押; 发现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涉嫌转移、隐匿资金或者销毁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
第100条〔企业合作义务〕
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应当协助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不得拒绝、阻碍。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被检查单位应当协助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条件、资料。
第100条〔执法要求〕
能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公正执法。
能源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第120条〔执法行为的拘留〕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能源开发利用有关事项进行行政许可验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经行政许可验收的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有关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130条〔联合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 个别检查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违法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记录,被移送部门及时处理。
第140条〔社会监督和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举报能源违法行为。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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