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管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床、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要素的总体。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

第五条环境保护以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坚持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责任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范和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技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技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营造环境保护良好风尚。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将每年6月5日定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管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并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标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筹规划设立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环境监测管理。

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并遵守监测规范。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影响环境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利用规划的,不得组织实施;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区域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采取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换、转移、关闭生产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扣押、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审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管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完成计划,采取措施限期完成。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具有代表性的各类自然生态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重要水源涵养区、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址,以及人文遗址、古树名木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和实施生态保护与恢复对策建议。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利用,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和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按照协议或者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大气、水、土壤等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农业环境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监测预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治理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及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物种灭绝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理、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协助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分类放置生活废弃物,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共卫生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相关疾病。

第四章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回收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垃圾、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事业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污染防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篡改、伪造暗管、井渗、洞渗、灌注或者监测数据,或者以逃避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营等监督管理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必须全部专项用于防治环境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执行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实现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对新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污染防治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技术、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对环境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的,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事业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含有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理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在农田施用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 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灌溉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治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科学处理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防治环境污染。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处置。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管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相关管网,建设固体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和其他重要环境信息。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重点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并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 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向建设单位负责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被举报人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获得经济利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自责令改正之日起,可以在原处罚额的基础上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等措施; 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不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可以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拘留在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拒不执行的

以篡改、伪造暗管、井渗、洞渗、灌注或者监测数据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营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和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由此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还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加大记过或者降级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许可行政许可的

包庇环境违法行为的

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未作出的

对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或者不执行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的行为,接到举报未能及时查处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扣押、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指使篡改、伪造或者篡改、伪造监视数据的;

依法公开和不公开环境信息的;

截留、侵占或者挪作他用征收的排污费;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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