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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三章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三节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四节民用飞机租赁
第四章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五章航空工作人员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单元
第六章民用机场
第七章空中航行
第一节空域管理
第二节飞行管理
第三节飞行保障
第四节飞行所需文件
第八章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运输证明
第三节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十章通用航空
第十一章救援和事故调查的搜索
第十二章地上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对外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拥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权限内公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对各本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支持民航事业发展,鼓励和支持民航科研和教育事业发展,提高民航科技水平。
国家支持民用飞机制造业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飞机。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的航空器除外。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民用航空器;
外商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者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对从国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船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应当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的原国籍登记。
第八条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九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三章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本章规定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包括民用航空器骨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可以安装在其上或者暂时拆除供民用航空器使用的物品权利。
第十一条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对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用民用航空器权利;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第十二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属登记簿。 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在同一权利登记簿上。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公众可以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第十三条除民用航空器依法被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到国外。
第二节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国家所有民用航空器,国家授权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十六条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的民用航空器转让给他人。
第三节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十八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权向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优先受偿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
第十九条下列各项债权享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救助民用飞机的报酬
保管维持该民用飞机所需的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可以从以后发生的先领取。
第二十条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债权人应当自救援或者保管维持工作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人民法院判决和拍卖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民用航空器所得价款中先行支付。
第二十二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得到补偿。
第二十三条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转移。
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应当由因人民法院扣押而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救助或者保管维持工作结束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 但是,债权人对其债权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已经登记,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该债权的金额达成一致;
有关这笔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民用航空器被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四节民用飞机租赁
第二十六条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 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的,应当书面订立。
第二十七条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供货地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买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支付租金。
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妨碍承租人依法占有和使用民用航空器。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民用航空器,使其达到原交付时的状态。 但是,合理损失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变更民用航空器除外。
第三十条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归还出租人。 但是,承租人行使依照合同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对同一损害不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方。
第四章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十四条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 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维修许可证。 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外国制造者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搭载的设备,首次进入中国的,该外国制造者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 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所载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 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的,制造者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 审查合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书。
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批原国籍登记国家颁发的适航证或者另行颁发适航证,方可飞行。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
第五章航空工作人员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从事下列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空勤人员,包括飞行员、飞机人员和乘务员
地面人员,包括民航机务人员、空中交通管制人员、飞行签证人员和航空电台通讯员。
第四十条航空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并负责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中乘务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在取得执照前,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机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空勤人员执行飞行任务,必须携带驾驶证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航空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和考核合格的人员,可以继续从事驾驶证记载的工作。
空勤人员还必须参加定期的紧急程序培训。
空勤人员间断性飞行时间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时限的,除应当经过检查和考核的乘务员以外的空勤人员还应当携带飞行。 检查、审查、携带飞行合格的人员,可以继续从事驾驶证记载的工作。
第二节单元
第四十三条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 机长应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航飞机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额,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 机长必须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必须全部执行。
第四十五条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进行必要的检查。 未经检查不能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第四十六条飞行中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上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机长有权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
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为了确保民用航空器及其搭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进行处置。
第四十七条机长发现船员不适合执行飞行任务时,有权提出调整,以确保飞行安全。
第四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指挥船员和机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 遇有紧急情况,机长应当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飞机,未经机长批准,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飞机,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飞机。
第四十九条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机关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机长接到船舶和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机关,并尽可能给予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一条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 在下一个经停地点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为新机长指派交接。
第五十二条只有一名飞行员,不需要配备其他空勤人员的民用航空器。 本节对机长的规定适用于该飞行员。
第六章民用机场
第五十三条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车和其他活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
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提高机场使用效益。
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十五条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建规划相协调。
第五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符合民用机场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的民用机场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五十七条新建、扩建民用机场,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公告。
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在机场周边地区拟新建、扩建的地区张贴。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建设靶场、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建设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设施
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影响机场配套设施使用的植物
饲养和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和其他物体
建设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饲养畜禽。
第五十九条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公告发布前,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条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栽培或设置该障碍物的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除民用机场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大型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保持正常。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民用机场,应当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其他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备案。
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合格
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作业区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和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查验机构。
第六十三条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
第六十四条设立国际机场,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的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六十五条民用机场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的设施,为旅客和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六十七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配套航空设施,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 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民用机场报废或者挪作他用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七章空中航行
第一节空域管理
第七十条国家统一管理空域。
第七十一条划分空域,应当考虑民航和国防安全的需要,考虑公众利益,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
第七十二条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节飞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在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本空域内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四条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机关的许可。
第七十五条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指定的航线和飞行高度飞行,偏离指定航线或者需要改变飞行高度的,应当经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批准。
第七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保持安全距离。
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仪表飞行规则。
飞行规则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七条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害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第七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得飞入限制区。
前款规定的禁区和限制区,依照国家规定划定。
第七十九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城市上空飞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起飞、着陆或指定航线所需的
飞行高度足以保证该飞机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城市上空,不危及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
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得到批准的。
第八十条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飞行安全所需的
执行救助任务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飞行任务所必需的。
第八十一条未经批准,民用航空器不得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对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飞行的民用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根据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节飞行保障
第八十二条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为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信息服务、警示服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目的是防止民航飞机与飞机、民航飞机与障碍物的碰撞,维持和加速空中交通的有序活动。
旨在提供飞行信息服务,以提供有助于实施安全高效飞行的信息和建议。
民用航空器需要搜救的,通知有关部门,必要时提供预警服务,目的是协助本部门搜救。
第八十三条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民用航空器偏离指定航线,迷失航向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恢复航线。
第八十四条航道应当设置必要的导航、通信、气象和地面监测设备。
第八十五条航道上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应当在航空地图上标明; 在航道上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碍物,应当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保持正常状态。
第八十六条航道边界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建设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但是,平射轻武器的靶场除外。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建设固定或者临时对空发射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的对空发射场的发射方向,不得与航道相交。
第八十七条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必须依法经批准,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飞行安全。
第八十八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和民用航空系统分配使用的专用频率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或者其他设备、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排除干扰。 在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其他设备、装置。
第八十九条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对民用航空通信的传递优先提供服务。
国家气象机构应当向民航气象机构提供必要的气象资料。
第四节飞行所需文件
第九十条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民用航空器适航证
船员相应的驾照
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册
装有无线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
载有旅客的民航飞机,载有旅客的姓名及其出发点和目的地名单
装载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装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申报单;
因飞行任务需要携带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照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八章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输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第九十二条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国家规定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需要依法取得驾照的航空工作人员
有不低于国务院规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确定。
第九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标准,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工作人员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九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暂停、中止航线经营的,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次时间。
第九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依照协议规定执行的协定、协定的,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的制定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确定。
第九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必须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九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武器、作战物资。
禁止旅客携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以危险品以外的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除执行公务、依照国家规定批准的外,禁止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 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物品作为行李托运。
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载运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载运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运输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三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装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经边防、海关等主管部门检查,但检查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零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参加地面第三方责任保险。
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的邮政运输。
对复合运输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起点、约定的经停地和目的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有无运输中断或者有无运输,运输的起点、目的地或者约定的途经地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八条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经营的运输是单一的业务活动,其形式无论是一个合同订立还是几个合同订立,都应当视为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二节运输证明
第一百零九条承运人运输旅客,应当签发客票。 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必须提交有效车票。
第一百一十条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出发地和目的地
出发地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国外有一个或者多个约定的经停地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
航程的最终目的地、出发地或者约定的途经地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应根据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在客票上声明本公约适用于此种运输,客票上应载有此种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客票是航空客运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不能出示车票、车票不符合规定、车票丢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性。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引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客票没有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引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承运人运送托运行李的,行李票可以包括在票内或者与票结合。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丢失的,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性。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运输托运行李,不签发行李托运单的,承运人无权援引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未出具提货单载运托运行李或者未在提货单上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项规定作出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引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领取该航空运单。 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丢失的,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性。
第一百一十四条托运人应当将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一并交付承运人。
航空货运第一部分注明“交给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 第二部分注明“交给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 第三部分是承运人收到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运输单证的,没有相反证据的,应当代替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一十五条航空运输单证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出发地和目的地
出发地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国外有一个或者多个约定的经停地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
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出发地或者约定的途经地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应当依照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在货物使用说明书上宣告该运输适用该公约,并在货物使用说明书上记载该声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不填写航空运单运输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引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不填写航空运输单证或者航空运输单证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项规定作出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引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据上有关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准确性负责。
航空货物说明书所作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航空运输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有关货物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效力。 除承运人和托运人直接核查并在航空货物清单上注明已核查或者写有关货物外表的说明外,航空货物清单上有关货物数量、体积、状况的说明不得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要求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提货或者中途停泊中止运输,或者向目的地或者中途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或者将货物送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给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造成损失,并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依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不要求托运人出示收到的航空运单,给该航空运单的合法所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的,托运人的权利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与收货人取得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对货物的处分权。
第一百二十条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支付款项,履行航空货运单载明的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航空货运单和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灭失或者货物自应当到达之日起七天后还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可以为了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分别以本人的名义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与收货人的相互关系或者与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的关系。
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当在航空货物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托运人应当提供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所需的资料和文件,没有这种资料、文件或者这种资料、文件不充分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或者其雇用人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检查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的义务。
第三节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因民用航空器或者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发生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但旅客人身伤亡完全由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因民用航空器或者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发生的事件,致使旅客携带的物品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因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致使旅客托运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行李或者托运行李的破坏、丢失或者损坏,完全是行李自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货物因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丢失或损坏完全是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缺陷;
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战争和武装冲突;
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有关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或者机场外着陆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全部属于承运人管辖的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陆路运输、海运、内河运输过程; 但此类陆路运输、海运、内河运输为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运输,如无相反证据,发生的损失视为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旅客、货物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采取了避免损失的必要措施或者不能采取这样的措施的,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旅客、行李运输中,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失造成的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这种损失的过失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的,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失造成或者促进造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进这种损失的过失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的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理权利人的过失造成的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这种损失的过失程度,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内航空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运输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润,并根据需要支付附加费的,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旅客或者托运人证明其数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实际利润的除外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国际航空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旅客人均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旅客可以与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对托运行李或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17计算单位。 旅客或者托运人运输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润,并根据需要支付附加费的,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旅客或者托运人证明其数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实际利润的除外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丢失、损坏或者迟延的,用于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或者几包的总重量。 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任何物件的毁灭、丢失、损坏或者迟延,影响同一提货单或者同一航运单上记载的其他包装物的价值的,在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也应当考虑该包装物的总重量
旅客人均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本法规定的以免除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目的的任何条款无效,但是本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航空运输合同整体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依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和分别提起诉讼。
第一百三十二条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引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证明承运人的用工单位、代理人有或者没有作出这种行为的,还应当证明该用工单位、代理人在用工、代理人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受雇并在代理人范围内行事,有权援引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及其雇工、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明知可能造成承运人雇工、代理人故意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到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未提出异议的,是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完全交付并与运输凭证一致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发现损失后,应当向承运人提出异议。 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最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运行李之日起7日内提出; 货物发生损失的,最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4日内提出。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最迟应当自将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21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行书面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得向承运人提起索赔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之日或者运输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若干航空承运人经营的连续运输,接收旅客、货物或者货物的每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对依照合同经营的运输区域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立人。
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确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的外,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域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毁灭、丢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一个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对发生毁灭、丢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域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节所称合同订立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依照订立合同的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人。 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则认为此类许可证存在。
第一百三十八条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 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所有运输负责。 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实际承运人的行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在受雇人、代理人的雇用、代理范围内的行为和不作为,涉及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的行为和不作为。
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涉及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但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这种行为或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订立合同的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外,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根据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或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的,都具有同等效力。 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指示,只有向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发出时,当事人才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合同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受雇并在代理范围内行动,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有权援引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引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在实际承运人、合同承运人和雇佣、代理范围内行动的他们的雇佣、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可以从合同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那里得到赔偿的最高数额。 但其中任何人不承担超过适用于他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对运输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 此外,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 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外,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十章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五条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一百四十六条从事一般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适应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满足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需要依法取得驾照的航空工作人员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仅限企业法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从事非营利性通用航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签订书面合同,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援飞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组织实施作业飞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飞行安全,保护环境与生态平衡,避免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家畜等造成损害。
第一百五十二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参加地面第三方责任保险。
第十一章救援和事故调查的搜索
第一百五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应当发出信号,报告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出救助请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搜救协调中心。 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紧急情况,应当向船舶和国家海上搜救组织发送信号。
第一百五十一条发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或者收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信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搜救协调中心、海上搜救组织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第一百五十二条接到通知的搜救协调中心、地方人民政府和海上搜救组织应当立即组织搜救。
接到通知的搜救协调中心应当将已经采取的搜救措施通知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器。
寻找救助民用航空器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执行搜救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尽量救助民用航空器搭载的人员,并应当:
规定对民用航空器采取抢救措施并保护现场,保存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的组织和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第一百五十八条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
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时,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相撞或者相扰,造成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损害,或者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此种损害的,各有关民用航空器均应当被认为已经造成此种损害,各有关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均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规定经营人所能援用的抗辩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除本章有明确规定外,经营人、所有人和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对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的地面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种损害的人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章不妨碍依照本章规定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六条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第一百六十七条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经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
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除非飞行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
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八条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
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项、第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
经营人破产的。
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保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
第一百六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提供的保险或者担保,应当被专门指定优先支付本章规定的赔偿。
第一百七十条保险人应当支付给经营人的款项,在本章规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满足前,不受经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第一百七十二条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损害:
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
为受害人同经营人或者同发生损害时对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所约束,或者为适用两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有关职工赔偿的规定所约束的损害;
核损害。
第十三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外国人经营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降落。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擅自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对虽然符合前款规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查的,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第一百七十五条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其经营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书,证明其已经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已经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其经营人未提供有关证明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第一百七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指定,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规定的国际航班运输;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
前款规定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保卫方案,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七十七条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航空运输。
第一百七十八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飞行;变更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的,其经营人应当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故变更或者取消飞行的,其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一百七十九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设关机场起飞或者降落。
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在外国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飞出时查验本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文件。
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实施的入境出境、海关、检疫等检查。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查验、检查,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八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发给或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机组人员合格证书和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其有效;但是,发给或者核准此项证书或者执照的要求,应当等于或者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一百八十二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区内遇险,其所有人或者国籍登记国参加搜寻援救工作,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两国政府协议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事故,其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可以指派观察员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告知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八十五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条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八十八条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九条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九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故意传递虚假情报,扰乱正常飞行秩序,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航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无适航证书而飞行,或者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而飞行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航证书失效或者超过适航证书规定范围飞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未取得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或者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投入生产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第二百零四条 已取得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的企业,因生产、维修的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生产许可证书或者维修许可证书。
第二百零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航空人员执照、体格检查合格证书而从事相应的民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和证书,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机长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检查而起飞的;
民用航空器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飞越城市上空的。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未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进行飞行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对该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第二百零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机组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有第项或者第项所列行为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在执行飞行任务时,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的;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离开民用航空器的;
违反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飞行任务的。
第二百零九条违反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投掷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开放使用民用机场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百一十二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第二百一十四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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