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航空法》简介内容,德国《航空法》简介概括

德国《航空法》简介内容,德国《航空法》简介概括

航空法是伴随航空业发展而产生的部门法,1900年法国法学家福希提出制定国际航空法。 德国在1910年前后出现了一系列有关航空的成文法规则,1922年8月1日,德国特别颁布了《航空法》。 规定了航空器和航空工作人员、机场、航空运输业者和航空活动、空中交通规则、机场协调、空中交通管制和航空气象服务、机场建设的土地征收和征用等内容。

第二章,航空器责任和调解/仲裁。 关于飞机责任,区别“未经飞机运输”和“经过飞机运输”的人员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区别民用飞机和军用飞机。 对于航空运输引起的纠纷,规定了私法组织调解、公共仲裁和赔偿责任制度与其他社会抚养法规、消费者纠纷解决法规的关系等。

第三章,刑事责任与罚款。 规定对依照本法调整的航空主体,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本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和其他处罚。 例如59规定,飞行员或其他对航空安全负责的任何人违反该法29的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危害的,处以最高5年的监禁或罚款,因过失造成的损害处以最高2年的监禁或罚款。

第四章,航空档案。 规定联邦航空局及受委托人必须登记飞机、飞行员、空乘等航空工作人员的信息,建立航空医疗数据库。

第五章,过渡性安排。 主要考虑东、西德统一和法条修改期间该法的适用问题。

02德国《航空法》与我国《民用航空法》的几个重要区别

一.调整范围不同

从名称上可以看出,德国《航空法》的调整范围不限于民用飞机,也包括军用飞机。 对未运输航空器的人员和物品的责任,即普遍提及的航空器对地面第三方的责任、军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条件与民用航空器相同,但不适用37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赔偿责任限额。 另外,根据37的规定,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方的赔偿限额与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有关。 军用航空器运输中发生的航空器人员死亡受伤或者健康损害,除损害是承运人故意造成的,或者承运人或者其雇用人在履行职责时有重大过失的外,承运人人身损害的责任限额为600,000欧元。 如果机上人员随身携带的行李或其他物品在事故中损坏或损坏,责任限额最多为每人700欧元。

第二,民用航空器运输造成的旅客、行李损害和延误的责任,不区分国际运输和国内运输,适用统一的赔偿标准。

根据本法44的规定,上述相关赔偿适用于1929年《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根据适用《关于航空承运人对事故责任的条例》(EG ) NR.2027的2019年国际民航组织第三次修订的国际航空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德国自2020年7月20日起实施《蒙特利尔公约》、2020年7月17日以后签订的航空运输合同,承运人旅客821特别提款权,航空运输延误赔偿限额修改为5,5346 SDR,行李赔偿责任限额修改后的民航运输旅客、行李、延误责任条件及赔偿限额,德国《第三次调整航空运输赔偿责任规定》对国际运输和国内运输没有区分,1999年0755-1999年

第三,对航空运输引起的纠纷,调解和仲裁程序有明确规定。

根据德国《航空法》 57-57d的规定,关于航空运输中造成的损害,联邦司法部和消费者保护部、联邦运输和数字基础设施部、联邦经济事务和能源部签订协议,成立私法组织作为调解机构,保存参加的航空承运人名单,妥善保存发生争议,旅客可以致电调解机构,调解机构收到调解要求后,可以要求航空承运人支付相应费用,按照57b Abs. 1通过庭外调解方式解决旅客对航空承运人的索赔。 如果开始调解前两年的大多数案件索赔不成功,可以在开始调解过程前要求旅客付款,费用不得超过20欧元。 调解程序认为该索赔合理的,航空承运人应当向旅客赔偿。 如果调解机构认为索赔要求不实或旅客滥用请求权,根据Abs. 4 Satz 2收取30欧元的费用。

根据57b Abs. 1的规定,不经过私法上的调解机构或未经认可的调解机构,旅客可以致电联邦司法部设立的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必须符合本法和《蒙特利尔公约》以及根据这些法律公布的规定。 对于两年内不存在相关类似事件的索赔,上述有关部门可以达成协议,规定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向旅客收取20欧元以下的费用。 仲裁认为索赔合理的,相关承运人应当向旅客赔偿。 仲裁机构如果认为旅客滥用索赔权,可以向旅客收取《航空法》附件规定的费用1,224欧元。

一般来说,因拒载、延误、舱位等级降低、航班取消、托运行李破坏/丢失/延误、旅客携带物品损坏/丢失或违反与残疾旅客和行动不便旅客有关的运输义务等原因发生的最高赔偿额超过5,000欧元5, 对于超过000欧元的争议,如果德国法院没有管辖权,或者诉讼正在法院审理或搁置,或者索赔根据57或57a的规定被请求,或者如果发现滥用旅客仲裁请求,或者航空承运人没有拒绝赔偿,则、 或者除非在提出索赔后两个月内承运人未经批准也没有拒绝索赔,否则应选择公共仲裁方式解决。

03对我国航空立法的启示

我国的《消费者争议解决法规》自1996年施行以来,已经进行了五次小幅度的修改,目前在全国人大公布的立法计划中,《行政费用法》修改和《民用航空法》制定正在并行推进。 德国《民用航空法》的调整范围对我们的航空立法模式有所启示。

关于航空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我国目前区分国内运输和国际运输,适用不同的限额标准,差距较大。 在这种二元结构下,旅客乘坐国内航班或国际航班,不仅适用不同的赔偿责任限额,而且出现同一航班的旅客,有的属于国内运输,有的属于国际运输,获得不同的赔偿。 因此,无论是未来继续修订《航空法》,还是制定《航空法》,借鉴德国《民用航空法》和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统一国际和国内运输的承运人责任条件和赔偿限额制度都是当务之急。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我国探索航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背景下,德国《航空法》规定的调解和仲裁机制极具参考价值。 在实务中,客运、行李运输、航空运输延误纠纷是航空纠纷的主流,此类案件虽然普遍指标金额少,部分案件也不复杂,但占有大量司法资源,各方也在积极推进解决之道。 2014年世界上第一个国际航空仲裁院在上海成立后,2019年全国第一个“航空纠纷调解中心”在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的推动下在上海成立,为多样化解决民航纠纷奠定了基础。 相比之下,我们目前的仲裁模式仍然需要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模式仍然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而德国《航空法》通过立法方式固化特定领域的纠纷解决途径,具有一定的强制效力,通过专业力量有效解决纠纷

——本文原创作者:张宏,北京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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