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不定期连续性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当事人。 该条款是《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情形下新增的条款,部分合同给付本身具有持续性特征,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建立牢固的合同关系,有时在实践中订立给付期限不固定的合同。 司法实践一直适用连续性合同这一术语,《民法典》新增的这种法定解除情形有助于合同当事人在信任关系消失或合同陷入僵局时摆脱合同的长期约束,避免损失的扩大。 但在适用该条款时,应严格把握“不定期”、“连续性”等内涵以及解除权的适用条件,慎重、准确地适用不定期连续性合同的解除权。
关键词:不定期; 连续性; 任意解除权; 随时终止权利; 下手和力气
一.问题的提出
z公司与s公司签订《直播推广协议》的约定: s公司为z公司提供信息推广服务; 服务期限为60天。s公司承诺在合作期限内实现特定销售额,如果未实现,s公司承诺在30个工作日内继续提供品牌驱动服务,直到双方约定的销售额实现。
z公司控告s公司疏于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责令解除《直播推广协议》;责令2.S公司返还所有基础服务费;责令3.S公司支付30%的服务费;责令4.S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z公司判定s公司违反合同,不达成双方约定的销售额就解除《直播推广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但根据协议中“s公司未实现特定销售额的,约定在30个工作日内继续提供品牌直播服务,直至实现双方约定的销售额”的约定,被认定为不定期续约,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z公司对于z公司要求s公司返还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z公司主张s公司违约的依据不足,因此只支持z公司返还s公司一部分服务费的请求。 法院维持了原判。
通过上述案例,有两个问题。 1、什么是不定期续期合同? 二、不定期连续性合同的解除权如何适用? 以下重点论述这两个问题,以求更规范、谨慎地适用不定期连续性合同随时解除权。
二.不定期连续性合同的内涵
连续性合同或连续性债务的概念早在19世纪中叶就已提及,我国现行法律对连续性合同的概念并不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了连续性合同这一术语。 然而,尽管一直适用连续性合同解决合同解除的问题,却没有明确界定连续性合同的内涵。 重要原因是,在《民法典》实施前,即使连续性合同没有明确定义,也不会发生重大的利益冲突,存在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问题。 《民法典》新增加的关于不定期续期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直接影响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影响了整个交易秩序因此,在认定不定期连续性合同时应该更加谨慎,笔者认为不定期连续性合同包括不定期和连续性两个层面。
“不定期”的意思
合同包括定期和不定期。 定期是指合同中合同明确约定的给付期限,或者给付期限不详,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确定,或者可以通过交易习惯或者某些因素确定。 不定期意味着没有约定支付期,其他因素无法确定。 这两者的概念看起来很容易理解,但在应用时可能存在差异。 如上述情况,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服务期限为60天,但发放过程中期限可能不确定。 这种不确定是当事人故意为之,一旦认定为不定期合同,要求当事人故意不合作履行,为避免合同固定履行期限,为提供服务提供便利。 因此,在界定不定期这一因素时需要考虑多个维度,首先,合同对给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协商一致的,按照补充协议期限确定。 其次,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分析合同相关条款,判断合同其他条款是否有可能确定期限,或者是否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期限。 最后,虽然形式上对合同给付期限的约定不明确,但实质上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导致了原有固定的期限不明确。 针对这种情况要仔细审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防止当事人故意回避固定的合同给付期限。 只有在充分考虑上述三个维度仍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合同为不定期。
“连续性”的含义
萨维尼在1850年出版的《债务法》中,将合同的支付分为一次性支付和持续性支付,1914年基尔克发表了《论继续性债务》一文。 [1]王泽钧教授《债法原理》,将合同分为临时合同和续期合同。 [2] 《德国民法典》仅使用了“连续性债务关系”这一术语,但没有给出权威性的定义。 我国《民法典》合同篇并没有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有较大的变更,而是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只是对一些知名合同如租赁合同、委托合同等作了特殊规定,确定了连续性合同的概念国内外立法者对此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见解。 其一,他认为,连续性合同与暂时性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给付时间长短的不同。 代表性的学者有黄立教授和梅迪克斯教授。 在他们看来,时间因素不会影响合同的支付内容和范围。 如果合同的支付在时间上是长期的,那么合同的支付内容是否一开始就确定都是连续性合同。 [3]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给付时间与给付内容相关,时间的长短决定了合同的总给付内容和范围。 持这种看法的主要是洛伦兹教授和王泽钧教授。 王泽钧教授认为,连续性合同不是合同内容一次性给付的结束,而是合同内容的持续实现,时间因素对债务的履行具有重要意义,给付内容取决于时间长短。 [4]根据[1]所述的信息处理设备,其中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首先,续期合同成立之初对总给付内容并无明确规定,在一段时间的过程中,当事人不断的给付行为确立了给付的内容和范围。 其次,续期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极强的信任关系。 即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不断给付,是为了避免因给付而终止合同关系,与债务人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终止本次权利义务关系后,希望订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本质的不同。 除了这两个特点外,也有学者认为连续性合同兼具无限连续性的特点。 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固定的支付期限,合同的支付可以无限期持续。 [5]笔者认为时间持续是指给付的非一次性和非及时性。 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的给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完成,这种时间上的持续不是无限的。 例如,司法实践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典型的连续性合同。 这类合同一般分为垫付资金、按进度支付等类型,当事人需要根据施工中的具体情况确定合同实际履行的内容。 这种给付一般具有长期性、延续性及复杂性等诸多特点,在施工行为完成之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且处于发展状态。 可见,持续合同给付的持续性特征不要求无限延续。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的检索发现,司法实践认定为存续合同的多为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委托合同等。 有些法院对连续性合同的认定是随意的。 这是因为以前的《合同法》没有规定不定期连续性合同可以随时解除。 法院认定某类合同类连续性合同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 《民法典》随时赋予不定期续期合同当事人解除权的,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更加慎重,否则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将是一记重击。
三.不定期连续性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任意解除权
从现行法律看,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主要有: 《民法典》第787条关于承包合同制作人任意解除的规定,第816条关于客运合同旅客任意解除的规定,第899条关于保管合同委托人随时领取的规定,第915条关于仓储合同存量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提前接受第九十三条委托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随时解除的规定、《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五条关于投保人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等。 根据这些法律规范,解除权是形成权,在权利人的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不需要提供解除合同的理由,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就可以从合同关系中解放出来。 任意解除权的理论基础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高度信赖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信赖利益的,解除权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因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合同性质无关。 就像承包人合同一样,其合同关系是以发包人对承包人的信任为基础的,无论合同形态是暂时性还是延续性,都不影响发包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同时,任意解除权是附随义务的行使,依照《德国民法典》第649条的规定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承揽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约定报酬。 《法国民法典》第1794条规定,工程业主可以单方面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即使工程已经开始施工,工程业主也应当支付相关费用,赔偿预期利润。 我国《民法典》合同延续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第787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 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从各国法律来看,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会导致违约责任造成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 因此,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可以以违约责任为重点作出明确而细致的规定来有效规制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规范长期的持续合同交易。
随时终止权利
随时终止权是指不定期连续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无理由终止合同关系的终止权。 [6]第一,随时中止行使权利的主体系合同双方当事人。 其次,随时终止权与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无关,其终止权的行使不产生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其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不定期续期合同对当事人永久束缚的救济。 第三,在终止权与终止期间始终并存的不定期续期合同中,被终止人对“合理期限”内合同关系的存续抱有合理的期待,因此有必要设立终止期间制度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这三点,也是即时停止权和任意解除权不同的地方。
根据实践情况,本文认为不定期连续性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倾向于任意解除权,但也兼有随时终止权的特征。 即不定期连续性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要终止期间制度,但同时解除权的行使不影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这样不仅可以使当事人摆脱合同关系的永久束缚,而且可以更好地规制当事人解除权的行使,稳定交易秩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四.不定期连续性合同解除权的适用
有重大事由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14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因重大理由通知终止持续债务关系。 也就是说,考虑到案例的所有情况对双方的利益进行比较研究,如果合同关系的继续存在对一方来说不合理的话,可以通知终止。 第4款规定,合同终止不影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张。 我国《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是否需要具备重大原因尚不明确。 经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某法院认为,对解除权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意见,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综合各种因素继续履行合同可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促进社会稳定,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7]法院有时认为,不定期连续性合同因其债务是持续实现而不是一次性履行而消失。 因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允许当事人摆脱合同对当事人的长时间约束,如不再存在信赖关系,当事人随时单方面终止合同。 [8]根据其他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我们认为不定期连续性合同的解除可以借鉴德国法的规定。 即不定期连续性合同的解除需要重大原因,只有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没有合理期待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合同解除。 回到开头的情况,在s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此时,双方对该合同的继续履行有着合理的期待。 z公司不能以s公司违反合同为理由解除合同,法院不能自主适用任意解除权。 法院在适用该任意解除权时不仅不要求重大原因,而且也没有得到将损害赔偿作为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解除通知期限
《民法典》草案最初没有关于结束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对条文进行了修改,在草案中增加了“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但对“合理期限”没有进行明确的解除。 我国现行法律具体化了特定合同的解除通知期限,依照《民法典》第94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向用人单位发出解除通知。 对于不定期连续性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合同经过的时间越长,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存续的期望越高,信赖利益就越大。 因此,笔者认为,合理期限的长短首先需要考虑合同的种类、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交易习惯等。 其次,必须考虑合同的经过时间。 例如,合同支付持续一个月和持续五年的预期利益明显不同,因此合同经过的时间越长,解除合同通知的合理期限就必须越长。
解除合同的措施和力量
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第269条最先明确了解除合同无计可施,《意大利民法典》对暂时合同和连续性合同解除有不同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解除合同有计可施学术界也有不少学说,包括直接效应学说、间接效应[9]从司法实践看,从全面保护合同利益和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目的;从对具体案件的综合分析看,连续性合同的可追溯性,如租赁、借用等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在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合同解除以前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应以时间因素在合同给付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标准,将合同分为暂时性合同和连续性合同。 关于暂时性的合同,应该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具体确定。 合同的解除从一开始就有同样的效果,被解除的合同不成立,对合同解除前已履行的部分,当事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请求损害赔偿。 继续合同对合同的解除没有与当初同样的效果,合同的解除只能带来权利义务在未来消失的法律后果,解除前权利义务得以履行的继续有效,当事人不需要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五.总结
不定期连续性合同对合同理论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但我国现行民法典对其没有更细致的规定,实践方法不同,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不明确。 在法律未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应分析立法者的行为,从促进市场交易、维护合同关系、实现合同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等多方面适用不定期连续性合同的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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