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的梳理及适用原则,《仲裁法》的梳理及适用情况

《仲裁法》的梳理及适用原则,《仲裁法》的梳理及适用情况

正文上下文

一、基本制度二、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三、仲裁协议四、仲裁程序五、仲裁庭组成六、开庭和裁决七、撤销裁决申请八、执行九、涉外仲裁特殊规定

01基本制度

1F

仲裁范围

《仲裁法》规定:“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依法行政机关应当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七十七条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涉外商事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因合同引起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原告就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除非与第三方达成仲裁协议,否则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仲裁不适用。

2F

自主原则和管辖排他性

《仲裁法》规定:“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双方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单方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除外。 ”

3F

仲裁委员会的协议选择

《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商选定。

仲裁不实行等级管辖和地域管辖。 ”

4F

一切终局制度

《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纠纷按照双方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02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1F

仲裁委员会

地区和注册设置

《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分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设立。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

设置条件

《仲裁法》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自己的姓名、地址、章程

有必要的财产

有这个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有被聘请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

组织结构

《仲裁法》第12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委员七人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工作经验者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

仲裁员的条件

《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人中聘请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8年以上的

从事律师工作8年以上的人

担任过法官8年以上

从事法律研究、教育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

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编制仲裁员名册。 ”

独立性

《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

2F

仲裁协会

《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 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

03仲裁协议

1F

一般规定

《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要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事项;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

2F

其他书面形式类型

《仲裁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数据电文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

3F

仲裁事项的认定

《仲裁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将仲裁事项与合同纠纷概括约定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

实务中一般概括约定“本合同发生的所有/相关争议”。

4F

补充协议是否属于仲裁事项

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事项是否受原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必须先服从当事人的约定。 例如,原合同或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有约定的,适用该约定。 在原合同中对仲裁条款的效力约定是否适用的情况下,补充协议是否独立于原合同至关重要。 从司法实践来看,补充协议往往只是变更原合同,增加或修改部分内容,因此两者仍然是合同关系。 因此,即使补充协定中没有明确指出原合同仲裁条款的适用,也表明当事人并不排斥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可以继续适用,该仲裁条款应当继续有效。 在某些情况下,补充协议名义上是原合同的补充合同,但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独立于原合同而存在。 例如,如果原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合同是建设工程完工后的物业管理合同,则补充合同具有独立于原合同的地位。 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补充合同不能直接具有约束力。

5F

仲裁机构名称不正确的处理

《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准确,但是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6F

只是约定了仲裁规则,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处理

《仲裁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只约定争议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 但是,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可以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

7F

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的效力

《仲裁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同意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

8F

约定某地仲裁机构达成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一仲裁机构仲裁,且当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当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任何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不能就选择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

9F

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及从合同

在实务中主从合同最常见的是主债合同和担保合同。 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合同,如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质押等,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没有规定仲裁条款,也没有明确提出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的,除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主合同仲裁条款适用外但是,担保合同已经约定仲裁条款的,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得约束担保合同。

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合同,如担保、抵押、质押,在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不能认为主合同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具有约束力。 因为仲裁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就没有管辖权,不得仲裁纠纷。 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没有仲裁条款的,根据仲裁协议必须明确且为书面形式的要求,不能推定保证人默示接受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不能说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具有约束力。

需要注意的是,主合同和从合同的约定都属于法院管辖的,管辖法院选择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10F

没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不能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解决

在一国领域内发生的民商事纠纷的纠纷解决方式问题,涉及国家司法主权,属于国家公共政策范畴,当事人只能在该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出约定,对脱离或者超越该国法律允许的范围任意作出的约定,由该国司法管辖即使是一个主权国家,其地区之间也有公共政策的不同考虑。 在我国,非涉外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由我国大陆境外仲裁机构进行审判,违反了司法主权原则,因此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11F

或审查协议效力的认定

《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是,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除外。 ”

在确定协议是否构成“或审判”问题上,争议较大的是当事人对纠纷没有明确约定“可以申请仲裁”,同时也没有明确约定“也可以提起诉讼”。 典型的此类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分歧很大。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函文认为该仲裁条款不属于“仲裁或审判”协议。 关于仲裁条款中的“可以申请仲裁”,应该集中在“都可以”上来申请仲裁,而不应该理解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

12F

仲裁协议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虽然有些案件有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是以盗用、刻章等欺诈方式签署的协议,因此不能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

13F

仲裁协议对继承人的约束力

《仲裁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承有效。

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继承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种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14F

转让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债权债务被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

15F

无效情况

《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使对方达成仲裁协议的。 ”

16F

约定不明确的处理

《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 达不到补充协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

17F

纳入租赁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对于租赁仲裁条款纳入提单的问题,首先要审查租赁及其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纳入提单。 有效合并是指在提单正面注明“合并到本提单中,包括某年某月某日签订的租赁条款、条件、仲裁条款”。 提单表面仅注明租赁日期,未明确说明包含租赁仲裁条款,或者包含简式提单背面格式的条款不被视为有效包含。 未随提单附带的租赁一起转让的,提单持有人受让提单时,不知道提单所处的租赁,或者无法证明承运人提供的租赁是提单所处的租赁,租赁有效地并入其次,要审查租赁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是明确可行的有效仲裁条款。 约定仲裁机构的,应当明确约定仲裁意愿、仲裁庭的组成和独任仲裁员。 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只是约定制定仲裁员的租赁仲裁条款,对不是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没有约束力。

18F

独立性

《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

《仲裁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合同成立后没有生效或者被取消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即使合同不成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5条规定:“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不成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合同成立后未生效的,以及生效后被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撤销,被认定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

19F

援引其他文件中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仲裁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为解决纠纷适用其他合同、文书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依照国际条约的仲裁规定申请仲裁。 ”

20F

效力纠纷解决机关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决定或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一方提请仲裁委员会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

21F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

《仲裁法解释》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订立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询问当事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通知仲裁机构仲裁结束。

四、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重新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受理原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仲裁协议签订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22F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实施一审终审

当事人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因此,当事人对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3F

暗示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不提出异议,然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24F

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 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法律,约定仲裁地的,未约定适用仲裁地法律的法律尚不清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的,适用法院法律。 ”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不能用于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没有约定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的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约定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只有当事人不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的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的法律。 ”

04仲裁程序

1F

提出仲裁条件

《仲裁法》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仲裁协议;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和复印件。 ”

2F

仲裁申请书的内容

《仲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地址。 ”

3F

受理

《仲裁法》规定:“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交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交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4F

隐瞒仲裁协议起诉的处理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不诉人民法院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但是,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除外。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没有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

《仲裁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首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的各项活动。 ”。

5F

仲裁请求的变更及逆向请求

《仲裁法》第27条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

6F

财产保全

《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理由,可能无法或者难以执行仲裁裁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的申请。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

7F

代理仲裁

《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

05仲裁庭的组成

1F

成员构成

《仲裁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可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

2F

仲裁员选定程序

《仲裁法》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分别选任或者委托一名仲裁员担任仲裁委员会主任,第三名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任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名。 第三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由一名仲裁员约定仲裁庭成立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

3F

回避

仲裁员回避情况

《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擅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

申请

《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提出。 ”

决定权

《仲裁法》第36条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

回避后处理方式

《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以避免后,当事人可以请求重新进行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是否许可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恢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

处罚

《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

06开庭和判决

1F

开庭原则

《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

2F

不公开原则

《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以非公开方式进行。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可以公开进行。 ”

3F

开庭日的通知

《仲裁法》第4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 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

4F

当事人未当庭处理

《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以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裁决。 ”

5F

证据

提供证据

《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需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

鉴定

《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认为专门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委托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委托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出鉴定人开庭。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

需要注意的是,约定或者指定的鉴定机构有基本的前提和限制。 鉴定机构必须对相关项目具有鉴定资格。

质量证明

《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提交证据。”

6F

保全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属于涉外仲裁案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仲裁机构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

《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今后可能难以获得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向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需要注意的是,在人民法院审查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阶段,不得解除财产保全。 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该仲裁案件不存在,且执行终止,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的目的也消失,人民法院应当在撤销仲裁裁决的同时解除财产保全。

7F

征求讨论和最后意见

《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辩论。 辩论结束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

8F

开庭笔录

《仲裁法》第48条规定:“仲裁庭应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不补正的情况下,必须记录其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者签名或者盖章。 ”

9F

和解

《仲裁法》规定:“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和解协议达成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仲裁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

10F

调停

《仲裁法》规定:“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可以在作出仲裁裁决之前先仲裁。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仲裁裁决书。 调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商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收到后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收到调解书前改变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

11F

仲裁意见形成方式

《仲裁法》第53条规定:“仲裁裁决应以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为基础,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

12F

判决

裁决书的内容

《仲裁法》第54条规定:“仲裁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仲裁裁决理由、仲裁裁决结果、仲裁费用负担和仲裁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载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仲裁裁决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

先行裁决

《仲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如果已经查明其中一部分事实,可以对该部分先行作出裁决。”

补正

《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裁决但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予以纠正。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仲裁庭改正。 ”

生效日期

《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07申请撤销判决

1F

废除仲裁裁决的标准

可撤销的情况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举证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没有仲裁协议的;

仲裁裁决事项不在仲裁协议范围内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如果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判决的证据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

《仲裁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申请撤销代理人

“当事人”是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和案件的外人不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 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对案外人的救济可以通过对标的的执行提出异议解决。

没有仲裁协议的认定

《仲裁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被认为无效或者被取消的,没有仲裁协议。 ”

超出仲裁范围的处理

《仲裁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不在仲裁协议范围内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 但是,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定事项不可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

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

《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定的情形。 ”

2F

撤销仲裁裁定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和抗诉

法院不得依职权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检察机关也不得提出抗诉。

3F

取消申请期限

《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4F

审限

《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撤销审判请求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审判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5F

废除后处理方式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庭撤销裁决的申请后,仲裁庭认为可以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重新启动撤销程序。 ”

6F

重新仲裁的适用条件及审查程序

《仲裁法解释》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判决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请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重新开始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程序终止。 重新仲裁尚未开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重新启动撤销程序。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

08执行

1F

管辖

《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2F

如果不执行

《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仲裁裁决事项不在仲裁协议范围内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仲裁裁决的证据的

仲裁员仲裁此案时贪污、徇私舞弊、枉法裁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定的执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执行裁定。

裁决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裁决不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部分仲裁裁决事项有不执行时的处理原则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定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部分裁定不执行。

应当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执行仲裁裁决。 ”

3F

裁定不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无权申请执行异议或者复议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订立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4F

执行申请和撤销申请同时存在时的处理

《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判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定的,应当裁定执行的终结。 撤销裁定的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重新执行。 ”

《仲裁法解释》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又在执行程序中因同样理由提出不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不提出异议,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裁决或者不执行答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裁决作出后,以撤销裁决或者不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5F

仲裁调解书的不执行和可撤销性

《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请求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人民法院不得受理仲裁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 理由是,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不包括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因此当事人提出撤销调解书申请的指控没有法律依据。

6F

仲裁机构协助义务

《仲裁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仲裁机构说明,也可以向有关仲裁机构查阅仲裁文件。

人民法院在处理仲裁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达有关仲裁机构。 ”

09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1F

适用范围

《仲裁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

2F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

《仲裁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

3F

可以聘请外籍仲裁员

《仲裁法》第67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请仲裁员。”

4F

保全证据

《仲裁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向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

5F

开庭笔录

《仲裁法》第69条规定:“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制作笔录的要点。 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

6F

判决的撤销情况

《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执行: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被申请人未接到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因不属于被申请人责任的其他原因未能发表意见的。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一致的。

仲裁裁决事项不在仲裁协议范围内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定的执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执行裁定。 ”

7F

如果不执行

《仲裁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执行。 ”

8F

海外财产执行

《仲裁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9F

涉外仲裁案件国内财产执行申请起算时间

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人的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对该案件有执行管辖权。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的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计算。

10F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香港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海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 《安排》不存在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执行。 ”

11F

涉外仲裁规则的制定

《仲裁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

陈鹏伟具有法学和管理学双重专业背景,在民生等大型金融机构担任法律合规总监、法务总监风控等职务,专心致志地召集网络专栏作家,在各大媒体发表法律实务文章百余篇,累计百万余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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