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三章仲裁协议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五章申请撤销判决

第六章执行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赡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双方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单方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除外。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等级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仲裁应当实事求是、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

第八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仲裁实行裁断终局制度。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纠纷按照双方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分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设立。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姓名、地址、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被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工作经验者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8年以上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8年以上的

(三)曾任法官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编制仲裁员名册。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 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章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其他书面达成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威胁手段,强迫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不能达成可以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决定或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一方提请仲裁委员会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和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认为不符合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的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交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交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未声明人民法院起诉有仲裁协议,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但是,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除外。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没有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无法或者难以执行仲裁裁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的申请。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分别选定或者委派一位仲裁员担任仲裁委员会主任,第三位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派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名。 第三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由一名仲裁员约定仲裁庭成立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擅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以避免后,当事人可以请求重新进行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是否许可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恢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三十八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节开庭和判决

第三十九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商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仲裁非公开进行。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可以公开进行。

第四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 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裁决。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需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认为专业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委托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委托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出鉴定人开庭。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四十六条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今后难以取得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向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讨论。 辩论结束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不补正的情况下,必须记录其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和解协议达成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仲裁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可以在作出仲裁裁决前先行仲裁。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仲裁裁决书。 调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商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收到后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收到调解书前改变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仲裁裁决应当基于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四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载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仲裁裁决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五条仲裁庭仲裁争议时,部分事实已经查明的,可以对该部分先行作出裁决。

第五十六条仲裁庭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裁决但裁决书中没有记载的事项,应当予以纠正。 仲裁庭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要求改正。

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申请撤销判决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此案时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依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撤销审判请求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审判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庭撤销仲裁的申请后,认为仲裁庭可以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重新启动撤销程序。

第六章执行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十四条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定的,应当裁定执行的终结。 撤销裁定的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重新执行。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涉外经贸、运输和海事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第六十七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请仲裁员。

第六十八条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向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九条涉外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制作笔录要点。 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第七十一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二条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三条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仲裁时效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仲裁费用。

征收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十七条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法施行前制定的仲裁规定与本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七十九条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组建。 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1年届满时结束。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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