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 破产债权,保证金是否属于破产优先债权

保证金 破产债权,保证金是否属于破产优先债权

原标题:周瑶:保证金性质简析及破产语境下保证金权益的行使——以飞机租赁合同为例1、问题的提出

保证金是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而直接或者间接由债权人管理的金钱。 例如,在飞机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往往通过要求承租人支付现金保证金或提供保证金信用证等方式设立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下的租金支付义务有可能扩大到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下的任何义务。 本文以飞机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条款安排为例,探讨保证金性质等相关问题。 为方便读者理解,以下所称“保证金提供者”仅指租赁合同项下负有支付租金等义务的承租人。 “保证金受让人”仅指租赁合同下的出租人。

根据飞机租赁市场的具体情况,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下对保证金条款可能面临以下两类问题: 其中之一是承租人经营困难面临破产风险,承租人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可能主张保证金应作为破产财产由出租人返还。 出租人可能主张对保证金的所有权,承租人应当用于应付债务或者出租人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优先用于承租人应付债务。 其次,出租人经营困难面临破产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可能主张对保证金的“收回权”,或者主张收回权与出租人债权相抵。 根据我们多年航空租赁的经验,我们认为保证金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决定当事人能否主张上述权利保障自己权益的关键。 本文通过分析租赁合同中保证金的性质,讨论上述两种情况下保证金权益的相关问题。

二.保证金条款的性质认定

1 .保证金担保能否成立

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实施之前,我国对担保金质屋的完整规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款物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以占有债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以该款物优先受偿。 ”

《民法典》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细化规定了设立保证金担保的要求,使之更加实用。 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该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优先收取账户内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通过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和《担保法解释》上述条款的比较,可以看出立法层面对保证金设保条件的要求是不同的。 其核心变化是以“债权人实际控制”代替“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解决了对金钱等特殊动产难以解释、保证金达到“特定化”、证明是否“移交债权人占有”的问题此外,他还表示,“债权人主张优先从账户内的款项中获得”,表明这里的保证金具有担保物权的功能和效力。

保证金担保的性质认定

由于金钱作为特殊动产的特殊性,保证金担保的性质认定问题在理论界仍存在争议。 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是商品交易的一般等价物,具有流通的功能。 在存款货币中,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即失去所有权,只有银行享有提取存款和支付利息的债权。 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应当适用动产物权的一般规则,因此保证金以封金形式特定后,可以实现交付适用动产质押规则; 但以存款货币提供担保的,转让人对已存入的价款只有债权,因此质押权的设立不能以账户控制权的转移为要件,不能适用动产质押规则。 [1]在[1]中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详细讨论了保证金担保的性质认定问题。 其中,有一种观点是特殊动产质权说,该观点主张在质权的情况下,质的钱物被特定化后退出市场流通,当事人之间也没有转移钱物所有权的意思,因此保证金提供者对保证金账户中的钱物享有所有权。 另一种观点是债权担保说,该观点基于金钱占有即一切原则,主张保证金存入银行后,表现为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应收账款,因此保证金账户属于债权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上述争议观点仍然将保证金担保置于动产担保的情况下,但相对于第一观点,强调了金钱的特定化,但忽视金钱在银行的存款后,实际进入银行流动体系内发生流动效应,并不是封存在保证金账户内。 而债权担保方面,存款进入银行账户后,无法与其他债权区分开来,因此,根据“合同标的不确定,合同就不能成立”的基本原则,也无法确认其属于债权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的解释是:“保证金担保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特殊方式,符合保证金担保成立条件的,债权人应当有权优先受偿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但这种担保方式不能通过动产质押的规则解决,而应通过本条规定的规则解决”[2]。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认定设立保证金账户担保保证金的性质,而是否定特殊动产担保说和债权担保说,明确了保证金担保应当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的具体规定。

保证金担保的设立和优先受益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删除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财产“特定化”和“债权人占有的交付”的要求,但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保证金担保规定“有效设立的条件应当符合担保物权的一般要求。 一是标的财产特定化,明确财产担保对象; 二是债权人可以对标的财产进行实际控制,达到占有标的财产的公示要求。 ”[3]

目标财产的特定化在于保证金担保,要求保证金内的资金的特定化和账户的特定化。 也就是说,通过开设保证金账户,可以区分保证金提供者的其他财产,使其具有外部识别性,同时确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专用于专项资金。 即保证金的收款和扣除均用于偿还担保债权,或者在扣除后及时补充。 另外,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是指账户余额因利息的增加、保证金的补充等而变动,而不是金额的固定化,这些变动与担保业务相对应,不属于非担保业务的结算。

债权人需要实际控制保证金账户,实现占有。 一般情况下,不是以债权人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也不是以债权人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但是通过与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可以按照债权人的指示不得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操作等方式认定保证金实际受到债权人的控制。

最后,当事人必须具有设立保证金质押的意义。 即当事人设立保证金账户就是为其提供债务的履行和担保。 而且,满足上述两点要件,保证金担保才成立,担保物权生效,债权人可以就保证金享有优先受益权。

综上所述,在理解具体飞机租赁合同下保证金条款的性质问题时,必须具体分析保证金条款的规定,并结合上述关于设立担保金质屋要件的规定,认定能否构成担保金质屋。 构成保证金担保的,出租人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

2 .承诺费( Commitment Fee ) [4]

如上所述,由于金钱是特殊动产,各界对保证金的定性存在争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作出了保证金担保的规定,但这些担保的具体性质尚不明确,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也相应存在不确定性。

由此,在飞机租赁实践中,为了进一步确保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对出租人自身保证金的权益,部分出租人在合同中规定,保证金支付给承租人后即成为出租人的一部分财产,出租人可以将其与所拥有的其他财产混淆使用一些租客更是创新性地在租赁合同中用承诺费代替保证金。 约定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归出租人所有,构成出租人财产的一部分。 因此,如果承租人破产,出租人可以直接声称其费用是出租人的财产,而不是承租人的破产财产。 但合同中并不明确承租人完全履行租赁项下的义务,飞机实现退租后,出租人仍须返还同等金额的费用,该同等费用为保证金。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约定费实质上与上述保证金担保相同,是当事人双方为解决金钱不定性的理论问题所探索的操作路径,从而更好地保证当事人的权益。

保证金条款的性质应当结合合同中保证金条款的具体约定予以认定。 保证金条款的约定在租赁谈判过程中,取决于租赁市场属于哪一个市场。 在飞机租赁市场上,当承租人面临的破产风险较大时,出租人占主导地位,出租人出于保障自身利益的目的,往往通过对保证金账户有明确的担保权或采用承诺费等创新方式直接享有保证金所有权。 承租人占主导地位的,承租人要求保证金与其他合同费用明确分离,不明确担保意图,确保对保证金的回收权。

3 .维护公积金( Maintenance Reserves )和租金补充) supplemental rent [5]

和保证金一样,飞机租赁合同还有一种特殊的准备金,称为维修准备金,以确保承租人在飞机租赁过程中定期维修和维护飞机。 承租人在定期检查完毕后,可以向出租人申请从维修准备金中报销各项费用。 由此可见,维修准备金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保证金,用于保证承租人履行飞机维护义务。 因此,市场普遍认为,维修准备金是保证金,是出租人实际控制的保证金质量。 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可能要求出租人返还该维修公积金,出租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但面临失去该公积金的风险。 由此,与承诺费的产生一样,市场上一些出租人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在合同中采用了补充租金一词,将其性质等同于基础租金,作为出租人租赁债权的一部分,从而避免了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返还维修准备金的义务。

上述内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案例支撑。 在GECAS和东星航空的案例中,破产管理人承认为修理而设立的租金补充是租金的想法,并没有要求出租人返还。 在该事件中,东星航空于2009年1月之前向GECAS公司支付了飞机、发动机维修准备金,折合人民币108,779,362元。 由于没有保修期,能否将这笔资金作为东星航空的破产财产回收,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在飞机、发动机维修保养公积金性质问题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一种观点认为,飞机、发动机维修期限未到的,该资金应当属于东星航空破产财产,GECAS公司应当返还。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笔资金的性质是租金,《飞机租赁通用条款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GECAS公司不应该返还这笔资金。

在该事件中,管理者在处理租赁飞机、发动机维修准备金时,采用了没有要求GECAS公司返还的第二种观点。 原因分析如下。 “一是《飞机租赁通用条款协议》第5.4号公约规定了发生全损事件时返还维修准备金的事项,但本案未发生全损事件; 第7.2条对于非全损事件的维修准备金的返还,设定了在不发生任何违约事件的情况下继续的前提,但东星航空公司从2008年末开始拖欠租金。 二是根据国际航空租赁惯例,租赁飞机的维修准备金可以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维修费用返还,但不存在剩余款项的返还问题。 三、东星航空签订的飞机、发动机租赁合同中,没有出现大修准备金和维护准备金的概念,而是应用了补贴概念。 一般合同附件一将补助金定义为“机体补助金、发动机补助金、发动机寿命零件补助金、辅助动力装置补助金和起落架补助金分别为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支付款”。 因此,维修准备金的性质应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费用,等同于租金,用于飞机大修,其所有权归GECAS公司所有,东星航空破产管理人无权要求其归还。 ”[6]

三.承租人破产时保证金的认定与抵销

对上述保证金性质的分析显示,根据具体约定条款,保证金可以被认定为出租人的财产,也可以被认定为承租人为履行担保租赁合同而设立的保证金担保。 承租人破产时,会产生各自不同的结果。

以约定费等创新方式约定保证金归出租人所有的,保证金不是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出租人不需要返还。 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并约定由出租人管理的,设立保证金质押。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指出:“债务人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 从法理角度分析,债务人对争议财产对外设立担保,使第三人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权,但这种优先权是担保物权派生的权利属性,属于他物权的权利范畴,实际上不影响所有权归属,争议财产仍应属于破产财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抵押权人权利的行使和限制”中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对该特定财产的变价处分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当及时但是,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应当作为整体处置的除外。 》因此,承租人破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可以主张退还保证金作为破产财产,但出租人对该保证金有权优先受偿。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于保证金的收回权与保证金受让人的债权破产抵消的情况较多。 在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中博建设集团作为出质人在温岭支行设立了担保金质屋,并在建行温岭支行开设了单独的保证金账户。 债权人建行温岭分行主张就案件涉及保证金行使破产抵押权。 法院支持建行温岭支行的破产抵押权主张,“担保金质押期满后,中博会公司作为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所有人,有权在担保金质权消灭后向建行温岭支行请求返还账户资金,该权利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 但金钱有一般的等价物属性,案件所涉金钱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是要求返还等价货币,而不是返还存入保证金账户的特定金钱。 因此,中博社返还金钱的物权请求权实质上等同于金钱债权,建行温岭分行对中博社负有实质金钱债务”[7],可以抵销。 此外,法院还查明,关于保证金担保下的优先受益权和破产抵押权,当事人可以择一行使。 即建行温岭支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相关规定中明确要求行使抵销权,而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8]的相关规定中用对特定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进行抵销,案件涉及的权利人人均

由此,保证金提供者破产的,保证金受益人可以人为保障权益,对实际控制的保证金,根据担保物权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可以根据破产中的破产撤销权抵消。 保证金受益人必须选择一方行使。

四.出租人破产时保证金的抵销

如上所述,根据具体约定条款,保证金可能被认定为出租人的财产,也可能被认定为承租人为履行担保租赁合同而设立的担保金质屋。 出租人破产时,会产生各自不同的结果。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追回。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是破产情况下“归还权”的规定。 但以约定费等创新方式约定保证金归出租人所有的,承租人不能主张“返还权”。

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并约定由出租人管理的,设立保证金质押。 出租人破产时,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对出租人负有债务的,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9]的规定和上述司法判例确立的裁判原则,承租人可以主张破产撤销权。 即承租人对保证金的权益可以由物权请求权转化为金钱债权,与承租人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破产相抵。

但从实际技能的角度来说,根据我们的飞机租赁经验,在各类飞机租赁合同中,租赁条款一般约定“绝对租赁义务”。 也就是说承租人对出租人负有绝对的支付义务,不受各种因素的影响。 这包括承租人对出租人的任何抵押权或抗辩权的行使。 因此,从理论上讲,承租人可以基于保证金主张破产抵销,但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承租人行使任何扣除权的情况下,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和破产审理法院如何认定和判定承租人的扣除权,是可以接受的

五.总结

综上所述,在飞机租赁合同下,保证金的性质和出租人与承租人基于保证金享有的权益都受合同中保证金条款的具体规定约束,市场上占优势的一方在合同条款谈判中往往能为自身获得更大的利益。 通过分析梳理保证金的性质和不同当事人破产时双方权益的主张形式,笔者希望今后飞机租赁合同双方如何在保证金条款的谈判中为保证自身权益最大化起到借鉴、借鉴的作用。

[1]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78页。

[2]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80页。

[3]同上。

[4]Donald Patrick Hanley,‘aircraftoperatingleasing:alegalandpracticalanalysisinthecontextofpublicandprivateinternational

[5]同上。

[6]东星航空破产案件法律问题研究详见

3358 www.sh lawyers.cn/news _ dt.ASP? Class_id=28id=764。

[7]见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温岭市人民法院浙江省1081民初5016号。

[8]“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情形不可抵消的债权人主张由债务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和债务人没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消,债务人管理人对抵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存在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是,用于抵消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优先享有受益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

[9]“债权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取得对他人债务人债权的

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 但是,债权人因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的一年前发生的原因承担债务的除外。

债务人知道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的,向债务人取得债权。 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因破产申请前一年发生的原因取得债权的除外。 ”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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