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作为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

(二)合并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三)合并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一切依法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耕种的土地,应当采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耕地30年,承包草地30年至50年,承包林地30年至70年; 耕地承包期满后,再延长30年,草地、林地承包期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依法耕种的全部土地,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承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以下原则编制:

“(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四)统筹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农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可持续利用;

“(六)占用耕地与复垦耕地开发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必须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生态、农业、城市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高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质量和效益。

“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流程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流程相同,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公布土地统计资料。 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 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减少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下降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 开垦和维修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确有土地后备资源不足,新建设用地后,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耕地数量的,应当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的开垦耕地数量,方便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

(九)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下列耕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分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实行改造规划和可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耕地的80%以上。 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

(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永久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并设置保护标志。 ”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开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避永久划拨基本农田或者征收土地审批。 ”

(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采取措施防治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进行了修正。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除第三款。

(十四)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五)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确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乡、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本规划将永久性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在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乡、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性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政府组织开展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公共利益应当能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项、(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五)项规定的座椅开发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

(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除第二款中的“报国务院备案”。

(十八)合并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征收的,应当开展被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被征收乡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至少公告30天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并由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多数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业主、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房地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落实有关费用,确保足额,与拟征收土地的业主、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事宜达成协议。 个别协议确有困难的,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应当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征收土地。 ”

(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使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长期生活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房、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收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配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至少每三年调整或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房,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通过宅基地建设、提供安居住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补偿征收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保障农村村民的居住权利和合法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二十)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

(二十一)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实施城市规划因旧城区改建和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撤销、迁移工作岗位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道路、铁路、机场、矿山等经批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

(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对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每户有一套宅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采取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居住地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尽量使用原宅基地和村内闲置土地。 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合理布局宅基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售、出租、赠与住房后,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充分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

(二十三)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者可以通过转让、租赁等方式移交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边界地址、面积、开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通过转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转让、交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交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户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

(二十五)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回收,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进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十六)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法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

(二十七)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分的,应当依法处理。 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

652八)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其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服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职责”。

(二十九)将第七十七条修改为第七十八条,其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十)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农民擅自转让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使用权,或者以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转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租等方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县级

( 31 )删除第八十二条。

(三十二)将第八十四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十三)将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适用本法;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 “在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之前,继续执行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

(三十五)有关条款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出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行了修正。

三、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保障依法全国实行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等改革,对促进农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法律宣传,制定完善有关法规和规章,确保法律制度正确有效实施。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055-79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新华社北京8月26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2019年08月27日06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