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颁布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颁布时间

新华社北京十月三十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四章畜禽养殖

第五章草原畜牧业

第六章牲畜交易和运输

第七章畜禽屠宰

第八章保障和监督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供应和质量安全,保护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培育和推广畜禽良种,振兴畜禽产业,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本法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利用、繁殖、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所列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发展畜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智能化养殖,促进种养结合和农牧循环、绿色发展,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安全、优质、畜牧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发展畜牧业,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加强畜禽疫病监测、畜禽疫苗研制,健全基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体系,发展畜牧兽医科技研究与推广事业,完善畜牧标准,开展畜牧兽医科技知识教育宣传活动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推广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畜牧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殖、饲养、运输、屠宰的条件和环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牧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主设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九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十条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开展资源调查、保护、鉴定、登记、监测和利用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并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多元参与,坚持保护优先、高效利用原则,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基础研究,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专家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统的审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论证,以及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经过驯养和选育,遗传性状稳定、成熟品种和有一定种群规模、能独立繁殖而不依赖野生种群的驯养动物可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情况,制定、调整并公布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重点保护原产于我国的珍贵、珍稀、濒危畜禽遗传资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编制、调整并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和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确定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获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受保护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有权与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合作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遗传资源保存场和基因库用地的需求。 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经原组建或者确定机关批准,搬迁人员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妥善安置。

畜禽遗传资源保存场、保护区、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从国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查,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评估论证后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批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实施检疫。

发现引进国外畜禽遗传资源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的,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商务,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国家对家畜的遗传资源拥有主权。 向境外出口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被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 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向国外出口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实施检疫。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国外出口,不得与国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八条畜禽遗传资源出境入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品种选育和良种推广使用,实施全国畜禽遗传改良计划;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机构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品种开发利用,增加特色畜禽产品供应,满足多样化消费需求。

第二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产业自主创新,加强育种技术攻关,支持发展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创新型企业。

第二十一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统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销售、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统的鉴定方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验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畜禽新品种、辅助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引进、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转基因畜禽品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畜禽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畜禽。 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从事畜禽生产经营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取得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生产经营的畜禽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经批准引进的国外品种、配套系;

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殖设施设备;

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畜禽防疫条件

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申请取得生产畜禽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畜禽数量和质量要求

体外受精获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家畜符合国家规定的家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取得生产畜禽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 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查颁发。

国家对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负责统一管理、分级,并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办理。 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具体办法和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点、生产经营范围以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等。

禁止无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畜禽、雏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农户饲养的畜禽,在畜禽幼雏略有剩余销售的情况下使用。 农户饲养畜禽进行互助交配的,不需要办理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发布畜禽种植广告,广告主应当持有或者提供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标明畜禽品种、配套系统的鉴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统的标准。

第三十条销售的畜禽配种站使用的畜禽,应当符合配种标准。 销售畜禽,应当附有畜禽饲养场出具的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销售的畜禽还应当附有畜禽饲养场出具的畜禽系统。

生产畜禽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必须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三十一条销售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假冒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类销售的畜禽品种、配套类;

将低世代家畜伪装成高世代家畜;

把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家畜冒充家畜

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牲畜和牲畜

销售未附有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或者未附有畜禽系谱的畜禽;

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类。

第三十二条申请进口畜禽,应当持有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不饲养畜禽未取得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说明文件。 进口牲畜批准文件有效期为6个月。

进口的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首次进口的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植效能评估。

畜禽进出口管理除本条前两款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进口畜禽培育新品种、配套系,培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三条销售商品代仔畜、雏鸟,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所销售商品代仔畜、雏鸟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状况、饲养技术要求和相关咨询服务,并附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以种畜禽、养雏代养商品,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 所需检查费用由同级预算支出,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

第三十五条蜂种、蚕种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畜禽养殖

第三十六条国家健全现代畜禽养殖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的合理需求。 县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 养殖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 畜禽养殖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养殖活动,需要恢复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用地使用者负责恢复。 畜禽养殖用地范围内需要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提供畜禽养殖、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技术培训,以及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为此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有适合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设施设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兴办畜禽养殖场的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场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报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畜禽养殖户的防疫条件、畜禽粪便污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建设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家畜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出场日期

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畜禽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

畜禽粪便污染的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畜禽养殖者应当为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宜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厅和食堂的泔水喂家畜

使用垃圾场或垃圾场的物质饲养家畜

擅自舍弃病死畜禽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畜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和质量安全工作。

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对应当标识的畜禽指定部位进行标识。 农业主管部门不得提供标志收费,所需费用应当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预算。

禁止伪造、变造、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禁止携带、使用伪造的畜禽标识。

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正常运转,符合畜禽粪便污染综合利用或者排放标准,防治环境污染。 违法排放或者管理不善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畜禽粪便污染的收集、储存、粪便污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推进畜禽粪便污染养分平衡管理,促进农用有机肥利用和种植结合发展。

第四十七条国家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有序发展畜禽养殖业,加强对畜禽养殖业者的指导配合,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擅自用行政手段强迫退出。

国家鼓励涉农企业将畜禽养殖业者融入现代畜牧业产业链,加强畜禽养殖业者社会化服务,鼓励畜禽养殖业者和畜牧专业合作社发展畜禽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与旅游、文化、生态等产业融合。

第四十八条国家支持特殊畜禽养殖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建立与特种畜禽养殖业发展相适应的养殖体系。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养蜂业的发展,保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五十条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 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五十一条养蜂生产者向转地放蜂的,当地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养蜂生产者证明在境内将蜂放生转地,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运输蜂群,在检疫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第五章草原畜牧业

第五十二条国家支持草原科学利用,协调推进草原保护和草原畜牧业发展,坚持生态优先生产生态有机结合,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促进农牧民收入增长,提高草原可持续发展能力,筑牢生态安全屏障,推动牧区生产生活生态协同发展。

第五十三条国家支持牧区草原畜牧业转变发展方式,加强草原水利、草原围垦、饲草生产加工储备、畜禽舍、畜牧道等基础设施建设。

国家推行弃养半舍饲养、季节性放牧、分区轮牧等饲养方式,鼓励合理布局畜群,保持草畜平衡。

第五十四条国家支持选育、引进、推广使用优良饲草品种,因地制宜开展人工草原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基地建设,优化种植结构,提高饲草材料供应保障能力。

第五十五条国家支持农牧民发展畜牧业专业合作社和现代家庭牧场,推进适度规模养殖,提高标准化生产水平,建立牛羊等重要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五十六条牧区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指导农牧民改良畜禽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实行科学饲养,合理加快流转,促进草原畜牧业节本、提质增效。

第五十七条国家加强草原畜牧业灾害防御保障,将草原畜牧业防灾减灾纳入预算,优化设施配套条件,完善牧区和牛羊等家畜保险制度,提高抵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五十八条国家完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对实行禁牧和草畜平衡措施的农牧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奖励。

第五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畜牧业和乡村旅游、文化等产业协同发展,推动一二三产业融合,提高产业化、品牌化、特色化水平,持续增加农牧民收入,促进牧区振兴。

第六十条草原畜牧业发展涉及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草原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章牲畜交易和运输

第六十一条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便捷的畜禽交易市场体系。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支持在畜禽集散地建设畜禽批发市场。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距离畜禽养殖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3公里。

第六十三条进行交易的畜禽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标志,不得销售、收购无标志的畜禽。

国家鼓励畜禽屠宰经营者直接从畜禽养殖者手中收购畜禽,建立稳定的收购渠道,降低动物疫病和质量安全风险。

第六十四条运输畜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饮用水。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验,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第七章畜禽屠宰

第六十五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 对非猪畜禽可以定点屠宰,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农村地区个人自住的除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要本着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抗动物疫病、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

第六十六条国家鼓励畜禽就地屠宰,引导畜禽屠宰企业向养殖主产区转移,支持畜禽产品加工、储存、运输冷链体系建设。

第六十七条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输工具;

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有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查员

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八条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未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给予补助。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章保障和监督

第七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支持畜禽养殖业创新和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贴、保险费补贴等资金安排在其预算内,鼓励有关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良种、繁育良种、抗疫,改善生产设施、畜禽粪便污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设备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畜禽质量、畜禽买卖和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实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

第七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安全生产。

第七十五条国家建立畜禽产品统一的市场监测预警制度,逐步完善畜禽产品储备调节机制,加强市场调控,促进市场供需平衡和畜牧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畜禽生产销售信息,为畜禽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畜禽生产、加工、销售、运输体系建设,提高畜禽产品供应安全保障能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畜禽产品供应、确保稳定供应的政策保障和责任考核体系。

国家鼓励畜禽主销区通过区域合作、养殖基地建设等方式,与主产区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他人利益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给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给予许可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调查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审查批准,从国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未经审查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被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国内会同国外单位、个人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向国外出口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海关应当将被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没有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出租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领取伪造的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出租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畜禽不符合种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种植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销售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经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附有销售的畜禽合格证明、畜禽系谱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销售收购未标识的畜禽或者规定重复使用未标识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

销售的畜禽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九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关闭,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和处罚。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精液、胚胎、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质价值,适合后代繁殖的畜禽及其卵子、精液、胚胎等。

第九十四条本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