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通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办法全文

关于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通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办法全文

为落实新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确保3岁以下婴幼儿护理专项附加扣除政策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进行了相应修订。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2019年第7号)附件2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1。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2.个人所得税预扣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3月25日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照料3周岁以下婴幼儿等专项附加扣除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二章享受扣除和处理时间

第三条纳税人享受符合规定的专项附加扣除的计算时间如下:

(1)子女教育。学前教育是从孩子满3岁的那个月到上小学的前一个月。学历是指孩子接受全日制教育到全日制教育结束的月份。

(2)继续教育。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是指从我国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录取开始至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的月份。同一学历(学位)的继续教育扣除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技能和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取得相关证书的年度。

(3)大病医疗。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实际医疗费用年度。

(4)住房贷款利息。扣款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开始还款之月起至贷款全部还清或借款合同终止之月止,不得超过240个月。

(5)住房租金。是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开始至租赁期结束的月份。合同(协议)提前终止的,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

(6)赡养老人。从受抚养人年满60岁的月份开始,到抚养义务终止的年底为止。

(7)3岁以下婴儿的护理。它是从婴儿出生的那个月到3岁之前的那个月。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学历教育和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期间,包括因病或者其他非主观原因停学但学籍仍在的期间,以及教学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的寒暑假等节假日。

第四条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照顾3岁以下婴幼儿等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支付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提供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的相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按照其本年度可以享受的累计扣除额提前抵扣税款。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汇算清缴申报中扣除。

同时,纳税人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义务人办理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扣除其中一项相同的专项附加扣除。

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于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第五条扣缴税款时

第六条纳税人无工资薪金所得,需要享受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于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在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第七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未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或者在扣缴义务人预扣税款中未享受全额的,可以在当年剩余月份向支付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申请补充扣除,或者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汇算清缴时申报扣除。

第三章信息报送和资料留存备查

第八条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发放工资薪金所得时选择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首次享受时向扣缴义务人填报《扣除信息表》;年中纳税相关信息如有变化,纳税人应及时更新《扣除信息表》对应栏目号并提交给扣缴义务人。

变更工作单位的纳税人,需要向新任命或者聘用的扣缴义务人取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聘用当月向扣缴义务人填报《扣除信息表》。

  第九条 纳税人次年需要由扣缴义务人继续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于每年12月份对次年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内容进行确认,并报送至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未及时确认的,扣缴义务人于次年1月起暂停扣除,待纳税人确认后再行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扣缴义务人应当将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一并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填写并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将需要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信息填报至《扣除信息表》相应栏次。填报要素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填报要素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未补正或重新填报的,暂不办理相关专项附加扣除,待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后再行办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配偶及子女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子女当前受教育阶段及起止时间、子女就读学校以及本人与配偶之间扣除分配比例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子女在境外接受教育的,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境外教育佐证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应当填报教育起止时间、教育阶段等信息;接受技能人员或者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填报证书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批准)时间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职业资格相关证书等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住房权属信息、住房坐落地址、贷款方式、贷款银行、贷款合同编号、贷款期限、首次还款日期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等资料。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主要工作城市、租赁住房坐落地址、出租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或者出租方单位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租赁起止时间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住房租赁合同或协议等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纳税人是否为独生子女、月扣除金额、被赡养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与纳税人关系;有共同赡养人的,需填报分摊方式、共同赡养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约定或指定分摊的书面分摊协议等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患者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与纳税人关系、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总金额、医保目录范围内个人负担的自付金额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大病患者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或者医疗保障部门出具的纳税年度医药费用清单等资料。

  第十八条 纳税人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配偶及子女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如居民身份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及号码以及本人与配偶之间扣除分配比例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对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信息报送方式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电子或者纸质报表等方式,向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选择纳税年度内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通过远程办税端选择扣缴义务人并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根据接收的扣除信息办理扣除。

  (二)纳税人通过填写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直接报送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人将相关信息导入或者录入扣缴端软件,并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扣除信息表》应当一式两份,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字(章)后分别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选择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既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也可以将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一式两份)报送给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

  报送电子《扣除信息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打印,交由纳税人签字后,一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报送纸质《扣除信息表》的,纳税人签字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后,一份退还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方式和渠道,鼓励并引导纳税人采用远程办税端报送信息。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将《扣除信息表》及相关留存备查资料,自法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保存五年。

  纳税人报送给扣缴义务人的《扣除信息表》,扣缴义务人应当自预扣预缴年度的次年起留存五年。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当为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保密。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除纳税人另有要求外,扣缴义务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纳税人提供已办理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及金额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定期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开展抽查。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核查时,纳税人无法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不能支持相关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其他佐证;不能提供其他佐证材料,或者佐证材料仍不足以支持的,不得享受相关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形严重的,应当纳入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涉及违反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报送虚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二)重复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三)超范围或标准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四)拒不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五)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在任职、受雇单位报送虚假扣除信息的,税务机关责令改正的同时,通知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读)解读1为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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