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编辑:边肖劳动法图书馆
马大丹称,2016年7月1日,他与保利物业公司刘经理口头约定,由马大丹担任厨师,负责为公司员工做饭,月薪2400元。
2016年7月2日,马大丹在职工食堂现场操作时,对设备不熟悉,因操作不当导致爆燃事故,并将其烧伤。马大胆声称,事故发生时,公司有两名员工,姓名不详。
马大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公司认为,2016年7月2日上午,马大胆到公司面试,面试内容是在厨房试做一些菜。因马大丹操作失误,造成爆燃事故,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马大丹以想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马大丹的仲裁请求。
马大胆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公司认可马大胆的厨师工作面试,受伤地点为公司办公室,可以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大丹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马大胆自称在公司做厨师,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400元。工作期间受了伤,公司也认可他面试的工作是厨师,受伤的地方是公司的办公室。因此,法院认定马大丹接受的劳动管理是公司工作业务的组成部分。现在,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声称马大胆当天接受了采访,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说法。因此,法院认定马大丹与该公司有牵连。
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马大丹的从业时间。
本案中,马大胆主张其于2016年7月2日入职。公司因否认劳动关系,未能对马大丹入职时间做出说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受理了马大丹的诉讼请求,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2日,并进一步认定马大丹自2016年7月2日起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与马大胆自2016年7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诉求: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法院要求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举证责任。
任分配错误。法院凭受伤地点系公司的办公地点,就认定是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与马大胆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
1、马大胆错误操作造成燃气事故系在保利物业公司对马大胆进行面试的过程中发生的,公司并无任何“用工”行为,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
2、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3、马大胆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能举证,且就案件事实描述系跟随案件裁判进展事后进行的拼接;
4、一审法院以公司认可马大胆面试的岗位为厨师,马大胆受伤的地点系公司的办公地点,据此认定马大胆接受公司的管理,并无依据。
二审判决:本案比较特殊,不能苛求劳动者就双方存在持续、稳定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单位应举证证明双方不属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马大胆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一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交换劳动与报酬而形成的持续性的、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
然而在本案中,依马大胆所述,其于2016年7月2日入职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当日即发生事故,产生纠纷,故就本案而言,双方不具备通常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周期性的、规律性的工资支付、考勤管理及社会保险缴纳等客观因素,进而无法苛求劳动者就双方存在持续、稳定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鉴于马大胆系在依公司要求、为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在此情形下,公司主张双方仅为面试而并非劳动或劳务关系,应就此举证证明。
现公司未能就此提举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转而采纳马大胆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6年7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京01民终9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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