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通过网购大量购买茶叶,随后商家发现产品存在标签标识问题,决定召回。 谁退回买家陈先生后,将商家告上法庭,要求10倍惩罚性赔偿,法院是如何审理的? 陈先生能得到赔偿吗?
看看下面的情况吧~
基本事件
2021年12月8日,原告陈某通过注册的某购物平台会员姓名DS******,从被告某茶业公司在某购物平台上的网店购买618元茶叶。 订单详细显示的商品信息为“2021新茶横县茉莉花茶茉莉舞散装茶叶309.00厂家批发直销”,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支付宝( Alipay )于2021年12月10日
原告在随后的两周内,分三次购买价值5000元的同类茶叶30斤、价值9800元的茉莉花茶叶50斤、价值12000元的茉莉花茶叶60斤。
2021年12月26日,被告决定召回出售给原告的茶叶,并向原告发出召回通知。 其中:“买家平台注册名称: DS******,收件人:收件地址:山东省烟台市某所。 本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在购物平台店铺下单寄送的茉莉花单芽龙珠1斤,茉莉花飘雪1斤; 2021年12月16日在购物平台店铺下单寄出的50斤茉莉花飘雪; 2021年12月24日在购物平台店铺下单寄送的茉莉花娃娃圈60斤。 我公司调查后发现上述产品存在标签标识问题。 决定召回。 本公司将标签标识完整后再次发货。 运费由本公司承担,退货地址为广西横县某处,联系方式:谢某,不便请原谅。 ”
此后,被告累计追回原告退回的茉莉花雏环共109斤,茉莉花飘雪29斤。 其中陈某购买的30斤茉莉花飘雪29斤,全额退款。 买了60斤茉莉花娃娃,退货数量为59斤,全额退款。 买了50斤茉莉花戒指全部退货了。 全额退款了。 剩下一斤茉莉一芽龙珠、一斤茉莉飘雪,原告没有归还。 被告把所有的钱都退还了原来。
2021年12月31日,陈某通过微信对被告销售的茶叶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欲起诉。 双方就索赔通过微信进行了协商。 经协商,陈某将该茶业公司起诉至莱州法院,莱州法院于2022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由法院审理
关于退货退款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相关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实际有效。 根据商品销售信息,被告销售的商品为散装茶叶,但被告在销售的商品包装上只注明商品名,没有注明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生产批号等相关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其标签标识不完整,相关法律原告为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现标签标识不完整后,向原告发出召回通知,退还所有款项,原告也已经退了大部分商品,剩余未还货物被告不再要求原告退货。 原告要求被告退款346元,被告已在诉讼期间以红包形式退款,原告要求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关于10倍惩罚性赔偿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十倍或者三倍于价款的赔偿金。 赔偿额不足一千元的增加,定为一千元。 但食品标签、说明书有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对消费者造成误解瑕疵的除外。
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广西横县荣盛茶厂销售单、茶叶检验报告1份、产品出厂质量检验报告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依法确认。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销售的茶叶有合法来源,出厂质量合格。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茶叶本身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质量问题。
三、被告发现销售商品标识问题后,主动召回,退还全部款项。
四、原告在短时间内在莱州法院提起大量相同或相似的诉讼,均要求赔偿10倍。 本案中,原告在明知涉案茶叶有问题的情况下多次大量购买,被告通知召回商品后,原告没有将本案涉及的商品全部退回,而是提出索赔要求,以此在索赔中获利,目的十分明显。 原告不是一般意义上为生活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而是社会上被称为的职业骗子,对食品安全标准有很高的认知能力,涉案商品的标签标识不易引起误解。 原告的行为明显背离了相关法律规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初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10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个案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十倍或者三倍价款的赔偿金。 赔偿额不足一千元的增加,定为一千元。 但食品标签、说明书有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对消费者造成误解瑕疵的除外。 ’在本案中,原告曾就同类商品以相同或相似的指控提起同类诉讼。 即原告知道并再次大量购买相关商品类问题产品,且原告对购买相关商品的异常行为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法院应当认定原告在购买相关商品时有获取索赔利益的目的。 其行为明显背离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抗辩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有质量问题而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保证消费者损害得到补偿,陈先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其维权动机不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意图通过惩罚性赔偿自行获利,违反了诚信原则。
法官后语
在本案中,法院通过《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透视其立法目的和精神,可见法律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不鼓励虚假购买。 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建立在消费者善意、诚信的基础上,是商家违背诚信原则的信用惩戒。 消费者也违背诚信原则,以索赔为营利手段,会严重影响市场信用体系,陷入以恶制恶、滥用司法的错误管理模式。 因此,对“职业假”、“营利性假”的不支持,不仅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回归信用惩戒功能,而且给社会带来良好的风向,鼓励公平、善意、诚信的交易,也是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中“准确揭示事实、实质性纠纷
综合:烟台中院,莱州法院
来源:石家庄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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